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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報

承建商及董事因進行危險的拆卸工程被重罰

承建商及董事因進行危險的拆卸工程被重罰

一個承建商及其唯一的董事因進行拆卸新界豁免管制屋宇(村屋)的方式相當可能導致危險,違反《建築物條例》(香港法例第123章),上周在粉嶺裁判法院被判罰款共八萬元。

因應接獲的舉報,屋宇署人員去年三月二十九日到大埔蘆慈田視察,發現一幢三層高村屋正被拆卸,有關承建商在拆卸懸臂式結構時並沒有安裝臨時支撐,而且拆卸部分結構構件導致該村屋有倒塌危險。屋宇署即日發出命令,着令有關承建商立即停止拆卸工程,並於翌日安排政府承建商採取緊急預防措施及拆卸該村屋剩餘的危險部份。屋宇署其後已向有關業主追討所需費用。

屋宇署發言人今日(四月二十四日)表示,雖然拆卸村屋屬豁免工程,不需事先獲得屋宇署批准圖則及同意展開工程,但進行拆卸工程前承建商應採取足夠的預防措施,亦應依據相關作業守則的指引進行,以確保公眾安全。

涉案的承建商直接參與該拆卸工程,而該工程進行的方式相當可能導致有人受傷或財產損毀的風險,違反《建築物條例》第40(2B)(b)條。因該罪行是由涉事承建商唯一的董事同意或縱容下所犯,該董事亦違反《建築物條例》第40(6)條。屋宇署遂於今年三月向兩者作出檢控。該承建商及其董事於四月十七日被定罪,並分別被判罰款五萬元及三萬元。

根據《建築物條例》第40(2B)(b)條的規定,任何訂明檢驗、地盤平整工程、打樁工程、基礎工程或其他形式的建築工程直接有關的人,如進行或已進行該等檢驗或工程,或授權/准許或已授權/已准許進行該等檢驗或工程,而檢驗或工程進行方式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受傷或任何財產損毀的風險,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一百萬元及監禁三年。

根據《建築物條例》第40(6)條的規定,如條例所訂罪行由法人團體所犯,且經證明是在該法人團體的任何董事、經理、其他與該法人團體的管理有關的高級人員,或本意是以上述任何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或縱容下所犯的,或可歸因於上述董事、經理、高級人員、或本意是以上述任何身分行事的人本身的疏忽或過失,則該人與該法人團體均屬觸犯有關罪行。

2018年4月24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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